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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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95年度六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0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04月26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被害人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04月29日下午0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5號斜對面之路旁,以不明方式,損壞 陳旭生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中控鎖後,正欲進入車內竊取金錢之際,因該車輛之警報器發出聲響,陳旭生便外出查看後,發現甲○○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5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0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5年度易字第238號),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1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04月26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自小客車車內零錢147元,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上開二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較諸前開本院審理中之95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被告竊盜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亦均相似,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本案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正審理之95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竊盜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前案起訴後,再就同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於95年05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06月0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既有上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規定,原審應改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法。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未改依通常程序,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依簡易處刑程序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被告另於95年06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之竊盜行為併案審理為實體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前揭不受理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