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任行政人員,負責於該公司大屯收費處(址設臺中市○○路○段○○○號)處理行政帳務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9月間,分2次在新光人壽公司收費員 林美女 、 林貴雀 分別於92年9月15日、1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客戶 葉秋福 、何陳水仙收取保險單貸款償還款及利息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68953元,並以匯款單方式繳還公司,交付甲○○保管後,將前開匯款單挪做其它已付現金案件之應收款項證明,而將共369687元之現金悉數侵占供己還債之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 曾志銘 之證詞、聲明4紙、挪用明細1紙、和解書1份、匯款單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