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園區街4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日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乙○○自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乙○○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乙○○行至靠近甲○○行駛方向(即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附近時,上開機車撞及乙○○身體右側,使其彈起後摔落地面,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胸廓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均係事後繪製、拍攝,非案發當日製作)、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園區街時,告訴人從北往南方向突然從伊右手邊出現,當時路邊有停車,伊來不及看到告訴人才撞到他,並無過失,本件應係告訴人任意闖越馬路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從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於將
近穿越馬路完成在靠近人行道處遭被告之機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3頁)。又依告訴人證稱:車禍當日我要與客戶開會,他們在南港園區38號2樓咖啡廳等我,所以我橫越馬路過去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 萬年元 證稱:我原本約告訴人開會,當時在車禍現場同一邊的一家咖啡廳叫作「磨啡」門口,我下階梯之後向右看到乙○○坐著,我不記得是坐在路邊或是人行道上,我離開咖啡廳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從公司出來,當時他已經遲到等語(偵卷第100頁),及證人 劉鎧源 證稱:當時我們約在園區街36號2樓一家磨啡咖啡廳見面,我與萬先生先到,一直沒有等到詹先生,萬先生到咖啡廳門口去看,因為告訴人辦公室在對面,後來萬先生也沒有再進來,結果萬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出車禍,要我趕快下去,我才到現場去等語(偵卷第101頁),悉相符合。可知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與證人萬年元、劉鎧源相約於「磨啡」咖啡店見面,嗣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地點亦位於該咖啡店之同一側路邊,是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時之行進方向,係從對向車道過馬路欲到「磨啡」咖啡店與客戶會合等語,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堅稱告訴人係從車禍地點該側路邊突然橫越馬路(
即由北往南方向)云云,惟據其供稱:我根本不知道如何撞到乙○○,是第三者說乙○○是從我右手邊出現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3、14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切看見告訴人之行向,其主張告訴人係從其右手邊出現云云,無非係傳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稱於車禍地點同側之園區街46巷旁有一私人停車場
,告訴人或係於該停車場停車後欲步行穿越馬路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切看見告訴人之行向,已如前述,其所為上開辯解,無非臆測之詞。且告訴人否認有將汽車停於上開私人停車場,稱:我是總經理,在園區F樓上班,停車場在地下室,車禍當日我的車進入停車場後,並未將車子開出停到私人停車場,因我從辦公室走到咖啡廳只要5分鐘,而且轉角的私人停車場還要另外付費,我從來沒有停過那邊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參以告訴人使用之汽車(園區員工車輛磁卡編號為00000000)係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93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進入B1停車場後,當日未有出場紀錄,有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捷正字第9408017號函及所附之停車刷卡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頁以下),是告訴人所稱其使用之車輛於車禍當日係停於園區之停車場,並未駛出停在車禍地點旁之私人停車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稱告訴人係將車輛停於車禍地點旁之私人停車場再步行穿越馬路云云,顯係不實。
㈣再據被告供稱,車禍時係伊機車撞到告訴人之右側腰部或
腹部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而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膝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胸廓挫傷及頭部外傷,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確係右側遭被告機車撞擊。是自被告之機車係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推論,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應係自南向北而行,否則應不致於右側遭受機車撞擊,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北而南穿越馬路云云,並不實在。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除致其右膝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
胸廓挫傷及頭部外傷外,亦造成其頸椎滑脫等語,惟查,車禍後告訴人於93年8月22日前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結果,其傷勢僅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胸廓挫傷及頭部外傷,已見前述。嗣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再度前往臺安醫院就診,始診斷出四五頸椎滑脫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卷宗可按。是告訴人診斷出頸椎滑脫之時間,距車禍時已逾9月,尚難確認其頸椎滑脫之傷勢係因車禍所造成,應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限於右膝及關節、胸廓、頭部等處。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即告訴人正穿越馬路,致撞及告訴人使其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另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告訴人自承車禍時其未見到被告來車等語,顯見其於穿越馬路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附為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迄未痊癒、其犯後不僅飾詞卸責,且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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