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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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許順堯 被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原告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汽車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審理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受損之金額共計43,550元,說明如下:
⒈車禍當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因傷至醫院急診治療,支付醫療費用800元。
⒉車禍後療養費用部分:原告急診後,仍需自行就醫,約
經過6週,外傷才癒合。此外,肩膀、手腕和腰部有多處筋肉拉傷,皆經過中醫推拿及自行療養復健,花費1,500元。
⒊財損部分: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時,里程只有9千多公里
,狀況如新,經送原廠估價修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車殼部分需6,500元,引擎部分需4,350元,小計10,850元,加上破損衣褲一件400元,共計11,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侵害,一年多來,除受傷療
養之痛苦,尚需自行蒐證、提告,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冒險奔走於修理廠、警局、調解會、地檢署及法院。期間有多次調解,被告未曾認錯道歉,甚至暗指原告是設局歛財,威脅要反告原告等等,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求償慰撫金30,000元。
⒌以上,共計求償43,5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過失受有身體及財物之損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療養費用1,5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250元部分(共計13,5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身體受傷照片、機車、衣物受損照片及機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3-47、59-6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本件傷害罪為有罪確定)在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3,5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傷,其身體、健康法益已受不法侵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紀為67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雙肩擦挫傷等傷害,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按,所受傷勢並非甚重,然原告已逾退休年齡,衡情復原較慢,所受傷勢當會造成相當的痛苦;又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後並未積極處理,甚至於刑事庭第一審程序中因逃匿而遭通緝到案,原告所陳其於疫情期間為處理此事多方奔波等情亦屬可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但其請求金額為3萬元,仍略嫌過高,應以2萬元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13,5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麗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18 號判決(111.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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