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大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郁大樂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偏右行駛至南華一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時,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成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偏右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齒震盪、右上正門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及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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