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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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淼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 相對人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甲OO陷於精神錯亂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下所為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59號,下稱另案)。因另案進行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事件受理,然尚未裁定准許,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另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日內補正係對何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到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