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告訴人 鄭坤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並將其於路旁拾得之號碼為OMT-76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之車牌上。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及OMT-762號之車牌1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3月19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