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對陳瑞翔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於111年9月11日8時19分59秒許、36分26秒許分別以腳踢舍房門、並教唆另人腳踢舍房門、以右手拍打房門,情緒激動,因而施予手銬戒護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年9月23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8340號函及其所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懲罰書、施用借據紀錄表可參,可認係出於被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保護被告而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應予准許。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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