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貳點壹柒伍柒公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瑋羣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2.1757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瑋羣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2.17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扣案大麻與大麻吸食器均係「 張育維 」所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卷第79頁),而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難認扣案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聲請人已就扣案大麻毒品2包部分,另對被告簽分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97頁及第105頁),則上開扣案大麻吸食器1組,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該案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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