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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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展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坤展(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同案被告 魏榮清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左後方由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左偏橫向跨內側及中線車道,又有告訴人 張貴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文毅 、 黃世明 等2人,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因而撞擊同案被告魏榮清(未受傷)之營業半聯結車,並受有腹壁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腿擦傷等傷害,並致車內之告訴人黃文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前胸及腹部多處擦傷及瘀傷、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告訴人黃世明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及左肩旋轉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貴華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文毅及黃世明亦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張貴華、黃文毅及黃世明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等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