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儒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昱儒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有何辱罵告訴人 陳頤樂 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為當天老闆交代告訴人要做的事情,告訴人沒有做,告訴人反而把告訴人應該要做的資料拿到工地要給我做,然後我跟告訴人說這不是我應該做的事,且我是告訴人上司,怎麼是告訴人交待事情給我做,我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就跟我大小聲,我才兇告訴人,我是大聲吼回去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公司老闆跟我交待一些工作,我到桃園市龍潭運動公園公廁的工地現場,跟王昱儒交待老闆交辦的工作,王昱儒就說:「什麼事情都要叫他弄」,我就回覆:「我不清楚,老闆交待的」,於是我就準備離開要去看工作,他就突然大聲叫我,我也大聲回應他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為工作事務之分配而生有嫌隙,並發生爭執。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時,他跟我大小聲,我才兇他,我是大聲吼回去,至於吼什麼內容,我也忘記了等語,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大家都在大聲講話,我不清楚那句話讓他名譽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工作事務之分配而生有嫌隙,而被告確實亦因此而大吼告訴人,足徵被告當時已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而在情緒失控情形下,口出惡言在所難免,且在爭執過程中,究竟出言以何種內容辱罵告訴人,衡情被告必也不復記憶,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告訴人既已在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告確有出言以「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復經證人 王露松 於警詢時指認明確,而告訴人及證人王露松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其等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經過之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是告訴人上開之指訴應可堪認。至於被告辯稱,先前證人王露松有因變賣工地材料為其所發現,但其係私下處理,饒了證人王露松,但因此與證人王露松交惡,所以證人王露松才會有不實之證述等語,惟證人王露松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並未有何嫌隙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復考以被告果係發現證人王露松品操有問題,但其並未告發證人王露松失職之情,此情反係有恩於證人王露松,是證人王露松斷無對被告有何報復之動機,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及渲染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必要,故證人王露松之證述要屬真實而可採信,並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面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則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龍潭運動公園,與告訴人陳頤樂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公然以「幹妳娘雞掰」等穢語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王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事
務分配所致糾紛,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63號被告王昱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儒與陳頤樂為同事關係,雙方皆任職於奐泰營造工程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龍潭運動公園公廁之工地現場,雙方因細故致生爭執,王昱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頤樂侮辱稱:「幹妳娘雞掰」乙語,足以貶損陳頤樂之人格。
二、案經陳頤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昱儒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陳頤樂辱罵「幹妳娘雞掰」,也沒有罵其髒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露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