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温英輝 被告 陳金雀 訴訟代理人 劉錦龍 被告 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4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號房屋,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後,不服分配表次序6、7之分配金額,業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就分配表次序6、7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二)原告於90年5月間向被告陳金雀借款,被告陳金雀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號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無」,是利息自不得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又被告陳金雀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價金之分配,自應依照抵押權契約約定,而本件既約定無利息並為登記之公示,雖然嗣後有另行約定利息,惟未依法辦理登記,當然不生物權效力;且被告陳金雀既未曾就此利息債權於鈞院辦理強制執行及分配作業中聲請參與分配,於本件執行自不得列入分配。故是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金雀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自9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之年息18%利息共3,206,801元列入分配,應全數剔除。
(三)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 陳梅純 借款,陳梅純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號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嗣後陳梅純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程麗英。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有150萬元本金債權,惟分配表次序7所列利息為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5曰止計3,028天共746,630元,其中5年年息6%之利息為45萬元(150萬元x5x6%=450萬元),逾45萬元之利息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就已罹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此列入分配金額之296,630元利息(746,630-450,000元=296,630元),應予剔除。
(四)聲明: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4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0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被告程麗英應受分配之利息296,630元應剔除。㈡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4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有關被告陳金雀應受分配之利息3,206,801元,應全數剔除。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
三、經查,原告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執字第27479號,105年5月3日所製作訂105年6月1日分配之分配表,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5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自屬真實。惟原告並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0頁),並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雖於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向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原告之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