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居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