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蔡永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而求刑,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蔡永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祥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不加水38度C高梁酒衛生杯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在大城鄉○○村○○路000巷0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城鄉中平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育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而車毀人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林育丞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蔡永祥提出告訴)。 嗣經警 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蔡永祥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蔡永祥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夜間7時32分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蔡永祥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6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祥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醫院診斷書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02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2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1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近6倍餘)(1.45mg/L+0.0628mg/L×1.03hr=1.5146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51),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幸未撞擊其他路上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
3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