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嘉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卷第56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98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卷第10至12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