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0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⑦⑧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30日。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⑩⑪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3萬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