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翔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翔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翔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的態樣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2、4、6、7、8並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同質性高,犯罪時間、手段、動機、數罪對於侵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參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出監後之工作計畫、期望定刑2年11月等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81至87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4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8、109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5號112年度東簡字第57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5號112年度東簡字第57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5月29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5號編號456罪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22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5、786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5、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號111年度易字第659號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號111年度易字第659號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1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0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1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年9月20日111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0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