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饒清元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及112年8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5日3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因有速限100㎞,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0㎞,而超速90㎞,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處車主)」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聲請人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聲請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處車主)」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3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4月2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4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聲請人不服前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重新審查後認前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2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北向35㎞處設置警52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應用懸掛式標誌,故該處設置方法,違反設置規則第17條第2、3、4、5、6、7、8款,交通警察常躲在北向34.5㎞處偷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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