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曦 再審被告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表人 洪慶 在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三年級學生。前經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再審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再審原告最近1年度(111學年度第1學期查調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查調系統通知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3日前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再審被告審定。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所得清單並向再審被告表達不服核定結果,再審被告則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補助標準,乃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不予補助學費,並檢附111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通知再審原告應繳納學費6,24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信用卡繳納學雜費入帳後仍不服,遂於111年9月8日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由再審被告以111年9月28日南女輔字第11105000095號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7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乃是以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加總計算……」,依法應依據再審原告及其父母等3人之109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1,124,085元,卻錯誤引用以再審原告及其家人等同年度「收入總額」2,334,932元為審判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父親收入多少乙節,恐有違個人資料保護之法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第四編至第六編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收費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額合計金額為據。「家庭年所得總額」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國教署提供之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名單,將上開成員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給各高級中等學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係以扣繳單位原始給付金額列示,未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必要費用。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列「薪資所得」,則係課稅年度應課徵之「薪資所得」,為扣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之各種薪資收入餘額,尚非免納學費補助計算之數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係未考量學校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納學費之條件是「家庭年所得總額」與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計算課稅數額之各類所得(須扣除特別扣除額、必要費用及成本等)兩者採用標準、目的不同,卻將之混為一談所致。再審原告及其父母等3人於109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519,085元,已超過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148萬元補助標準,再審原告家庭年所得透過薪資特別扣除額、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扣減,始低於148萬元,顯非教育部為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推動免學費政策立法目的所要扶助之對象,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學費減免,洵非無據等情。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及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詳為論斷,並就再審原告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家庭所得總額為審酌,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㈢再審原告雖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計算結果,
其109年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124,085元,符合免學費條件,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得稅法規定僅涉及綜合所得稅計算,與本件所爭執之上開收費辦法規定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岐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其父親收入多少,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此部分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