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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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聲請人 張素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板橋第23-99號信箱」,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卷第39頁),是前揭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郭銘禮
法官鄭凱文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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