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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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標準扣除額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以抗告人為單身,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420,214元,綜合所得淨額56,214元,補徵應納稅額2,809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嗣抗告人以原判決有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事由,於112年1月28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為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簡稅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判決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原判決影印卷第107頁),上訴不變期間自112年1月8日起算20日,至112年1月27日屆至,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112年1月30日始屆滿而告確定。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1月28日,逕向原審「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