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佑儒 住同上
被 告 鄭秋玉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於
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
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6年10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37,052元(含本金129,632元、利息7,42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原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上述消費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