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全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九號裁定,為供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提存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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