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告 吳淑芬

被告 趙紳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店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15日租約到期後至同年5月份積欠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每月違約金1萬4,000元,2月份7,000元、3、4、5月份各為1萬4,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5月8日止之電費4,532元、2期水費8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起訴前(起訴日為113年4月24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積欠之違約金及費用為斷。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萬8,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總面積為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66萬7,500元(計算式:11萬元×97平方公尺×1/4=266萬7,50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78萬6,200元(計算式:11萬8,700元+266萬7,500元=278萬6,2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3%(計算式:11萬8,700元÷278萬6,200元≒4.3%,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00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8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之房地交易價格參考。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2,074萬4,361元(計算式:177.2平方公尺×0.3025×每坪38萬7,000元=2,074萬4,361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2,074萬4,361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89萬2,008元(計算式:2,074萬4,361元×4.3%≒89萬2,008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2,008元,再加計前揭自113年2月15日租約到期後至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共計3萬5,000元(2月份7,000元、3、4月份各為1萬4,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5月8日止之電費4,532元、2期水費800元後,共計93萬2,340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2,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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