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挾子車壹台及曳引車之子車貳台,應發還甲○○。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刑事第二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案件(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案件),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邊河堤上,查扣甲○○停放該地之挾子車一台及子車二台,現仍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衛生掩埋場。參照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認定事實,該扣押物乃被告甲○○設置於當地作為收集垃圾之用,並非傾倒垃圾在系爭土地上的犯罪工具,,已無留存必要,應即發還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