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味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泰公司)之廠長,乙○○為該公司之離職員工。丙○○因不滿乙○○屢次騷擾場內女性員工及擅自進入公司毀損物品等行為,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利用乙○○返回味泰公司尋車之機會,在味泰公司工務室內,持鐵條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皮下瘀血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右上眼瞼皮下瘀血二點五乘以一公分、上腹部皮下瘀血七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小腿皮下瘀血五乘以四公分、左足皮下瘀血五點五乘以四公分及二點五乘以一公分、背部皮下瘀血二十六乘以二十五公分、下唇皮下瘀血二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活動中心前路段,徒手毆打乙○○,致乙○○復受有前頸部紅腫三點一乘以一點三公分、後頸部皮下淤血七點四乘以零點四公分、及左手肘皮下瘀血四點八乘以一點四公分等各一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因告訴人乙○○返回味泰公司尋車而與之相遇,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活動中心前路段,因上班而偶遇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其為處理公務而先行離去,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應係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摔傷云云。但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亦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符,且其供述時深感憤慨,對於毆打之細節、雙方所處之位置、事發原委、是否持有犯罪工具等情,均毫不加思索地為詳盡描述,並以肢體動作配合陳述,告訴人倘非確實受到被告之傷害,何以能為如上之指訴?參以被告身為味泰公司之廠長,因乙○○自該公司離職後卻屢次騷擾場內女性員工及擅自進入公司毀損物品,於遇見被告又侵入公司時、或因被告尚未賠償於路上偶遇時,為教訓告訴人或逼迫告訴人而傷害之動機甚為明顯,故告訴人之指訴堪為採信。
(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相遇後,告訴人隨即先後受有左側頭部皮下瘀血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右上眼瞼皮下瘀血二點五乘以一公分、上腹部皮下瘀血七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小腿皮下瘀血五乘以四公分、左足皮下瘀血五點五乘以四公分及二點五乘以一公分、背部皮下瘀血二十六乘以二十五公分、下唇皮下瘀血二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及受有前頸部紅腫三點一乘以一點三公分、後頸部皮下淤血七點四乘以零點四公分、及左手肘皮下瘀血四點八乘以一點四公分等各一處挫傷之傷害,並隨即至醫院驗傷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驗傷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與上開被告遇見告訴人之時間僅相隔二天或為三小時,推定受傷時間分別為三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與上開被告遇見告訴人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情節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惠醫字第○三一八號函載明:告訴人雖曾至精神科看診但應無自傷或自虐之行為與意念;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嘉醫總字第一二七一號函載明: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受傷害,其受傷情形與照片同,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受傷害是車禍引起之可能性很小,診斷書所載「鈍器所傷」是專業判斷,此有該二份函文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與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左,復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少、傷勢亦不輕,疏無為求攀誣被告而自傷如此之可能,而被告之體型遠較告訴人高大壯碩,倘被告真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確難抵擋,此亦有二人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查,況依卷附之告訴人機車照片六張,機車刮傷部位在左側,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摔傷,疏難想像告訴人所受之傷竟有前頸部紅腫及後頸部皮下淤血等部位。綜上論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堪採信上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三)又證人 張宗 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民雄鄉 張四達 住處內,質問被告何以毆打告訴人,經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且答以因告訴人多次犯案,未見受罰等語,有證人張宗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被告嗣後雖偕證人張四達到庭作證,惟張四達自承與被告是好朋友,其證言已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嫌,且其證稱:張宗是我叔公,張宗曾問我是否認識丙○○(被告),我說認識:::張宗是否有提到打乙○○(告訴人)我沒聽到,當時可能還有其他人在場,幾人我忘了,他可能有講其他的話,我沒聽到等語,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資參照,堪認張宗確曾在張四達住所詢問關於被告之事,是以上開張宗證言之真實性甚高,而張四達雖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且未聽到張宗全部談話內容,然其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張宗無質問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疏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北斗派出所警員 劉茂中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見告訴人騎車抵達派出所指訴被告傷害後,被告即於二至三分鐘內進入派出所內,告訴人聲稱將赴法院申告,被告即與前來之同事(戊○○)先行離去,嗣告訴人稱不敢離去,警方乃隨行護送至東湖村等語;又證人即民雄派出所警員 徐孟輝 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趕赴民雄鄉東湖村活動中心前處理被告涉嫌傷害事件,告訴人攔下巡邏車後,告稱遭被告毆打,彼時被告亦在場, 嗣伊 護送告訴人至台一號省道路口,見被告乘機車隨行於後,伊仍告誡被告不得茲事後離去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傷害之過程相符。審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向巡邏車求救時,均一再指述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亦確實先後均出現在北斗村及東湖村之案發現場,參照偵卷中所附電子地圖所示告訴人指訴之車行路線,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相遇後,即蓄意跟隨而為傷害犯行。
(五)末查,味泰公司有五十多個員工,園區蠻大,各部門間離很遠,且各自獨立作業,平常不一定會碰面,發生何事不一定會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詳實,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供參酌,渠等二人縱未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為該犯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被告遇見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派出所,嗣後又在到民雄途中相遇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戊○○於上開筆錄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收傷時間與告訴人在場之時間相吻合。綜上論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廠長之職責處理或防範告訴人侵犯公司或員工之事宜,本堪嘉許,惟其不尋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竟私自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多處,告訴人傷勢已不輕,其犯後非但毫無悔意,竟又伺機跟蹤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後,仍無視法律規定而追打告訴人,且本件自偵查開始至辯論終結,被告皆百般設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