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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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