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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