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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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因被告甲○○等人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陸份,及被告甲○○、丁○○、戊○○、丙○○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狀上被告甲○○、丁○○、戊○○、丙○○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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