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更於101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26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遵期接受尿液採驗,而於10
4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劉邦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邦坤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查:㈠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其上被告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6頁),與證明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前揭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頁、第2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核屬未符(許可書多載「3」)。本院因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係誤植,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
3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5074號函檢暨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申請書各
1份在卷足憑。㈡再細繹前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與上揭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文書所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欄、聯絡電話,均與被告前開警詢所陳一致;而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採尿時間均為「104年4月27日13時20分」;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與前揭文書上之檢體編號,均為「Z000000000000」號。可徵除上揭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載身分證字號不同外,其餘記載均屬一致,對於被告個人人別之特定及相關偵查作為,不因許可書上身分證字號贅載「3」而有別。且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辯解權利,上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後,均經被告各覆以:沒有意見,許可書是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準此,足證上開採驗、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堪認前揭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載身分證號碼確屬誤(贅)載,而無礙被告採驗、檢驗尿液之同一性,併予敘明。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101年間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經執行如前,但該次犯行距今已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