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川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內含電鑽、螺絲起子、裝窗簾之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亦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為背包1個,內含電鑽、螺絲起子、裝窗簾之零件等,總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上開背包及內含工具、零件等(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63號被告詹德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0巷口時,因見 丁欽元 所有放置在上址花圃上之黑色工具包(內有電鑽、螺絲起子、窗簾零件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丁欽元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欽元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係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