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沛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沛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沛恩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大林 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至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之際,其原應注意該處人車擁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天候晴、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彎,適有 江官美齊 亦疏未注意在該處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及交通號誌指示之未劃設人行道、停止線之交岔路口處,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內小心迅速穿越道路通行,而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自同一交岔路口網狀線東端道路路面穿越路口,阮沛恩所駕駛之車輛遂於左轉彎過程中撞及江官美齊,江官美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阮沛恩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江官美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阮沛恩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阮沛恩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官美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37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11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192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09年12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2259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0034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四、被告有前述過失,且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雖告訴人於上開事故,亦同有在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及交通號誌指示之未劃設人行道、停止線之交岔路口處,未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內小心迅速穿越道路通行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五、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兼衡以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迄今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有共識而成立和解、調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