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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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乙○○(即丁○○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2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以丁○○的繼承人身分所提起訴訟部分,補正當事人適格的欠缺,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原債務人丁○○的女兒,先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命丁○○從該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到原告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丁○○因為周轉必要,在民國105年間向被告甲○○、丙○○各借款100萬元、220萬元,並且以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丙○○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各120萬元、100萬元),為被告甲○○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100萬元)。後來因為丁○○沒有資力清償,被告等2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知悉後也聲請參與分配。在強制執行期間,丁○○死亡,原告因為也是繼承人而成為債務人之一,而依據本件執行事件的分配表記載,被告甲○○除了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外,又請求以相同利率計算的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丙○○除了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外,又請求以年息百分之36.5計算的違約金。被告2人前述違約金的請求顯然太高,應該各酌減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因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且把被告甲○○違約金457,841元部分以及被告丙○○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分得1,166,616元及972,180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二、原告提出的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原告是「乙○○(即丁○○之繼承人),在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陳述是以債務人地位,也就是原債務人丁○○的繼承人的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後來,在110年2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是以債務人兼債權人的身分提起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前述規定準用在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是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因此,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該只限於請求回復共有物的情形。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除了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或者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的請求,可以單獨或共同起訴以外,如果是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仍然屬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應該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原債務人丁○○的繼承人,除了原告以外,還有訴外人A○○、B○○、C○○等3人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則就違約金酌減請求部分,應該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的權利行使,而且不是回復公同共有物的請求。因此,原告以原債務人丁○○的繼承人也就是債務人地位提起的這部分訴訟,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除非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才可以單獨提起,否則就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才適格。而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他提起的這部分訴訟已經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應該認為原告單獨提起的這部分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的欠缺,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這部分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