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秝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秝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秝勝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村00巷0號住處,而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交岔路口,不慎與 鄧傑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蔡宗憲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於先對鄧傑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向鄧傑文詢問其施測前有無飲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對鄧傑文施測之際,歐秝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飲酒前,上前去向警員蔡宗憲表示其原先有飲酒之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歐秝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1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雖然先後共有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自其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與自其住處駕車上路),而後經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然以被告本案前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行為,均是利用其同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所為,且其前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於時間上尚屬密接,又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案因被告駕車與證人鄧傑文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到場處理警員先對證人鄧傑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先向證人鄧傑文詢問施測前有無飲酒後進行測試之際,被告即先上前向處理警員表示其於同日凌晨有飲酒之情事,於此同時,警員始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嗣後被告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依前述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堪認於被告向處理警員坦承其有飲酒前,警員並無任何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亦即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有飲酒,而使警員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5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先後包含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又危險駕駛途中有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但幸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節,而其於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