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14號原告 張東立 被告 施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育有1子。原告於81年11月因案入獄,服刑期間被告即將戶籍遷回高雄娘家,原告於84年11月假釋出獄,88年12月又因案入服刑,服刑期間兩造甚少連絡,98年7月原告假釋出獄,惟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求命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81年間因原告入獄服刑,將戶籍遷回高雄娘家,迄今仍居住於高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因原告入獄服刑,而遷回高雄娘家居住,固有正當理由,惟原告業於98年7月間假釋出獄,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