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系爭土地地號「士林區」之記載,應更
正為「北投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