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 王清雲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篤杰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後,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0一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惟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致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以上開存款債權為可替代物,可以相同數額及價值金錢回復原狀,伊未因此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陸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追加執行100萬元、109年7月3日追加執行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分別於109年5月4日、6月10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復於同年7月8日查封系爭土地,有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追加執行聲請狀、再次追加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94號卷第6頁;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4至25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憑(見聲字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仍繫屬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審理(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相對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此項實體訴訟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另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執行部分,業經撤回,並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31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竣,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自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即謂無可能使抗告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逕以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無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二)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諸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外放資料),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54萬1667元【計算式:2,500,000×5%×(4+4/12)=5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54萬5000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桃園市○○區○○0002502.44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