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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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日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華日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5段與松德路口,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劉增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得手。
㈡、於107年3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某修車廠內,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 劉奕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
㈢、於107年3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15巷內,以前端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魏上峰 (原名 魏彰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得手。嗣於107年4月1日,華日昇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C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扣得A、C車車牌各1組、磨尖六角扳手4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日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正面、第5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
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增來、劉奕驊、魏上峰警詢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79至84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易字卷第101至1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係以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金屬製成,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憑,客觀上確足以刺傷人體,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竊得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魏上峰成立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可憑(見易字卷第
103、106、110、137、1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第5至14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4支係被告實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且均足認為被告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A車為被告竊得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易字卷第136頁正面),足認其已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A車,堪認A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竊得之A車車牌、B車車牌及C車均經告訴人等分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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