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林俊麟 相對人 阮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9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95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10年1月20日收受裁定,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本票19紙雖因漏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票據,然其上有相對人簽名,且有票面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第3項之規定,未載受款人者得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債權、債務主體及債權金額,堪認已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及事實為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事項第2項載稱「因所提19張本票無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請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及轉讓股權契約書影本以釋明本件請求」,異議人僅以109年12月28日補正狀陳稱因本件雙方之協議僅有口頭承諾,除前開本票19張外,無簽署其他書面資料,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再者,異議人雖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簽署本票交付之行為係就該債務負擔保證明之意,然兩造間是否有異議人所主張購買股權之合夥關係,實無從依該19張無受款人、無發票年月日之本票19張遽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釋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