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23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專用委任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6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朋友介紹認識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甲○,兩造
於民國91年7月8日結婚,聲請人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將資料寄予甲○,請其來台共同生活,惟甲○竟拒絕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固有形式夫妻名義,並無實質婚姻生活,甲○婚後未至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聲請人不欲再維持婚姻,甲○亦早已不欲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97年度薪資所得84萬7,605元,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6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號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