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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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之7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6日志願就讀原告學校專科92年班,於92年6月27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44,822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664,316元),畢業後分發任用擔任海軍中尉,惟被告於94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於95年4月16日予以退伍。原告以被告僅服役2年9月19日(以34個月計),依規定於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尚有3年2月11日之現役未滿(以38個月計),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09,797元,經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被告至今仍未償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被告係於89年8月16日志願就讀原告學校專科92年班,
於92年6月27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344,822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664,316元),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暨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2紙可稽。被告自原告學校專科畢業後,即分發任用擔任海軍中尉,而依「90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服役規定第2項專科學生第1款規定: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等三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惟被告於94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於95年4月16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2年9月19日(以34個月計),尚有3年2月11日之現役未滿(以38個月計),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709,797元(計算式:1,344,822×38/72)。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第3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由原告為追償單位;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上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命令為追償單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7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709,79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㈡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
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賠償辦法並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93年7月6日院臺防字第0930024295號函核定准予修正在案。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釋屬行政契約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經查,被告係於89年8月16日志願就讀原告學校專科92年
班,於92年6月27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344,822元(含中正預校就學時期耗用公費664,316元),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暨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2紙可稽。被告自原告學校專科畢業後,即分發任用擔任海軍中尉,而依「90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服役規定第2項專科學生第1款規定: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等三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惟被告於94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就被告於95年4月16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2年9月19日(以34個月計),尚有3年2月11日之現役未滿(以38個月計),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賠償709,797元(計算式:1,344,822×38/72)。又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第3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由原告為追償單位,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6月9日海理字第0950003268號令影本及所附海軍軍官學校學生(就被告乙○○部分)就讀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影本、被告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式、90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95年4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影本、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依上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命令為追償單位,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709,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雙掛號付郵寄出,依據苗栗郵局檢回之送達證書記載,該郵件係於99年4月2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而經本院經由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證,被告住居苗栗縣苗栗市鴻福61之7號5樓,住所並未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應自99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爰就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709,797元,判命被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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