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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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人甘服,爰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長榮大學99年3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