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小刀1支」、「爪子1支」分別更正為「小刀1把」、「爪子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泳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小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台爪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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