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泳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泳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6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陳宏志 所經營之商店內夾娃娃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割斷娃娃機台內之爪子伸縮線後(涉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宏志所有娃娃機台內之爪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宏志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泳豐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志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為警扣案之小刀1把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無關,其餘犯竊盜罪判處罰金、拘役之記錄,亦皆為數年前所犯,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連,又非入監執行,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逕予加重最低度刑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公訴人及被告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但原判決正本卻漏未檢附起訴書作為附件,形同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1款參照),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以累犯加重被告之最低度刑,所考量之「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屬無誤,卻未慮及該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均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被告該當累犯之原因乃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與本案竊盜犯行完全無關,是原判決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難認適當;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9,100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因此所為之量刑(有期徒刑7月),自非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營業用器具,雖曰僅是一時氣憤、未能
繼續夾得所要之物而為,但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彌補己之所為(詳前),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上開和解事實,暨被告之素行、在醫院從事復健看護工作承擔主要家計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台爪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