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劉麗真 被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張喆 善、 張喆越 。然被告於79年7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嗣後失去聯絡。被告拋家棄子置原告與 張喆善 、張喆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將近30年,長期未有聯繫往來,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張喆善、張喆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張喆善、張喆越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7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嗣後失去聯絡、兩造分居已30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喆越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將近30年了。父親在伊幼兒的時候離家出走,自從伊懂事以來都沒有見過父親一面,父親打電話回來也只是跟母親要錢,父親最後一次跟母親聯絡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伊已沒有印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79年7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30年、未有聯繫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