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董南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
1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董南豪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志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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