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弄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沙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10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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