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提出狀名為「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惟究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再審原告」,且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105年3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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