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仕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仕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與無巷名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該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楷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南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上址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同有上揭疏失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腰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