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許逢文 被上訴人 張昭財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300元,並未據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